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廖怡瑛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主營業所設在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再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亦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