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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14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林方婷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李清浪  
被      告  路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利達  
被      告  易承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清浪、路達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5,661元,及被告李清浪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被告路達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390元,其中新臺幣2,849元由被告李清浪、路達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清浪、路達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05,66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李清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5,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繫屬中追加路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路達公司)、易承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易承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一)被告李清浪應給付原告605,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被告李清浪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含本金及利息),被告路達公司、易承公司應各與被告李清浪負連帶給付責任。(三)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主張被告李清浪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清浪為被告路達公司、易承公司受僱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被告路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駕駛訴外人連惠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收入損失、車輛價值減損、財產上損害合計605,661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連惠珍已將其對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李清浪係被告路達公司、易承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路達公司、易承公司應與被告李清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李清浪應給付原告605,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被告李清浪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含本金及利息),被告路達公司、易承公司應各與被告李清浪負連帶給付責任。(三)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清浪因上開過失,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金正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13年12月員工薪資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7月2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43005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2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為真實。被告李清浪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李清浪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路達公司與被告李清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李清浪為被告易承公司受僱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為被告路達公司所有,佐以被告李清浪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亦為被告路達公司,有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清浪為被告易承公司之受僱人。此外,原告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則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05,661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本院判決理由
1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無法工作,受有扣減薪資及全勤獎金之收入損失5,661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金正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13年12月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依醫囑記載「宜休息14日」,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認原告請求113年12月2日至113年12月13日期間受有扣減薪資及全勤獎金之收入損失5,661元,應予准許
2
車輛價值減損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113年12月之市價原為1,200,000元,經本件事故,車商僅願以800,000元收購,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市價減損400,000元之損害。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2.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鑑價師雜誌社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1,200,000元,修復後市值價格約1,020,000元,事故折損價格180,000元乙情,業據提出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價報告為該社本於其專業所為,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80,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實際出售價格為800,000元,其受有車輛價值減損400,000元乙情,雖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然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值價格約1,020,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以800,000元出售系爭車輛,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市價減損400,000元之損害,自非可採。
3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該傷勢因傷及筋骨,今尚須進行復健,無論生理上、生活上均令原告感到痛苦及不便,爰請求慰撫金200,000元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李清浪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84年生,大學畢業,未婚,補教業,月收入40,000元至50,000元;被告李清浪70年生,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元為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205,661元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8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李清浪、於115年2月5日送達被告路達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8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李清浪、路達公司分別自114年8月31日起、自115年2月6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清浪、路達公司連帶給付205,661元,及被告李清浪自114年8月31日起、被告路達公司自115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3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849元由被告李清浪、路達公司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