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其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行車安全之間隔,壓迫訴外人黃伯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失控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筠庭所有、由訴外人賈尚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7,265元,然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付百分之65責任,計212,72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72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雖有過失,然前已與B車之保險公司達成調解,支付3分之1之肇責賠償,已盡清償義務,原告不得就
同一事件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且本件事故C車駕駛亦有過失,應按照比例分攤,另本件應計算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C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騎乘A車受損,由其支付維修費用327,265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C車修復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亦不爭執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其有過失責任,故被告前開騎車過失行為與C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對C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27,265元(其中工資20,365元、烤漆21,145元、零件285,75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C車係於111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27日,C車已使用1年,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C車零件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80,311元(計算式如附表)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0,365元、烤漆21,145元,合計為221,821元。 (四)被告雖辯稱其已與B車之保險公司達成調解,支付3分之1之肇責賠償,已盡清償義務,原告不得就同一事件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然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之,而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經查,原告自承係與B車之保險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達成調解,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由此可見,前案之原告為富邦產險,且富邦產險係代為B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案之原告及係代位C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則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亦不相同,本件自無重複起訴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五)另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被告有涉嫌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C車駕駛有涉嫌超速行駛之過失,B車駕駛有涉嫌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應由B車駕駛負3成,C車駕駛負1成,被告負6成為合理,計133,093元(計算式:221,821×60%=133,09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093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6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1,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5,755×0.369=105,4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5,755-105,444=18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