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14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李韋慶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陳秋月  
訴訟代理人  吳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與被告討論規劃投保第一金人壽好安家定期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原告希望指定訴外人社團法人臺北市支持流浪貓絕育(TNR)計劃協會(下稱TNR協會)為系爭保單受益人,倘無法指定TNR協會為受益人,原告即無意願投保系爭保單。原告於113年1月21日填寫要保書時,應被告要求於受益人欄位保持空白,同時填妥受益人載明為TNR協會之契約變更書(下稱系爭契約變更書),復於113年2月21日繳納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6,050元。被告雖於113年3月7日請原告在系爭保單簽收單上簽名,至113年5月6日,被告均未將保險單交付原告,原告於當日經被告通知始知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保單受益人填寫為原告之法定繼承人,且未一併遞交系爭契約變更書。被告上開行為顯係故意詐欺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亦違反保險法第163條第6項、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5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無法於審閱期內撤銷系爭保單,使原告受有16,050元之財產上損害。(二)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表意自由權及意思決定自由權,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受益人欄位填載原告之法定繼承人不當使用原告姓名,又因被告對原告進行多次詐欺,使原告無法撤銷系爭保單,為進行維權原告必須為行政及民事訴訟,影響原告之聲望及信譽,故原告姓名權、名譽權及信用權均受侵害,受有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三)擇一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規定、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保單要保書受益人欄中明確記載「法定繼承人」、保戶權益確認書第4項:本次投保,受益人之指定已經過被保險人同意,於記載「是」之欄位打勾並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無誤,系爭保單簽收單注意事項亦記載「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1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等文字,且於送交保單同時,被告亦簡述相關契約撤銷權利要旨、確認保單內容無誤後,始由原告簽收。原告簽收後因稱上班期間不假外出簽收保單,以不便將系爭保單攜回為由,囑託被告代管,嗣原告多次邀約被告外出時均未提及系爭保單,甚至不曾表示欲行使契約撤銷權,被告未故意詐欺原告,影響其契約撤銷權。(二)系爭保單當事人為原告與第一金人壽,被告非契約當事人,被告為保險業務員,僅從事保險招攬業務,屬要約引誘而非要約,非原告代理訂立契約或受任處理訂立契約之人,被告亦非保險經紀人,未違反原告主張保護他人法律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於投保時本欲將受益人指定為「貓咪協會」,惟不知完整名稱及統一編號,僅能將受益人欄位先空白不填寫,經被告詢問第一金人壽,其建議先填寫法定繼承人,之後再以契約變更方式變更受益人,被告乃向原告說明,經原告同意被告在系爭保單要保書上受益人欄位填寫法定繼承人後送件,嗣被告亦積極協助原告辦理契約變更申請,惟因原告無法配合提供相關文件,致第一金人壽退回其變更申請,取得受益人資料本應由要保人自行提供,而非業務員之義務,原告未能於第一金人壽照會處理時效內完成,故遭退件處理,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對原告無任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三)原告所繳保費為保險人承擔危險之對價,亦非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21日填寫要保書時,受益人欄位空白未填寫、於113年2月21日以信用卡繳交保費16,050元、於113年3月7日在保險單簽收單上簽名、於115年5月10日向第一金人壽申請將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TNR協會等事實,有保險單、信用卡帳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保險單簽收單、保險契約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106頁、第191頁至第19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被告有無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關係?茲論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誤信被告謊稱要保書受益人欄位須保持空白,待投保成功後再以契約變更方式變更受益人等語,惟查原告不否認其於113年1月21日填寫要保書時即已一併預先填寫系爭契約變更書(見本院卷第13頁、第324頁),此觀原告於113年5月6日向被告稱「可是當時候不就已經填過了」等語,並於言詞辯論時陳述係指填過系爭契約變更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165頁、第324頁),可見其於投保之初即已知悉無法直接指定受益人為TNR協會,並同意於投保成功後再以契約變更方式將受益人指定為TNR協會。其次,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向第一金人壽申請變更受益人後,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告知原告須提供TNR協會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原告嗣於115年6月23日明確表示「我覺得這個太困難了」、「我沒有要選擇或者是嘗試這個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04頁LINE對話截圖)。對照卷附第一金人壽113年9月25日客服照會單記載原告於113年5月15日透過業務人員送件變更受益人,因二次照會未補全,於113年6月26日退件(見本院卷第220頁),足見系爭保單未完成變更受益人為TNR協會之程序,係因原告未提供所須文件,自難認被告就此有何過失。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即時交付保險單,致其未能於期限內解除系爭保單等語,惟依卷附保險單簽收單記載原告於113年3月7日簽收保險單(見本院卷第190頁),顯與其主張上情不符,難認可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險法第163條第6項、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5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惟按保險法第163條第6項、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5項係以保險經紀人為規範對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則係以金融服務業為規範對象,而本件被告為保險業務員,此見被告在系爭保單要保書保險業務員欄位簽名即明(見本院卷第187頁),自無上開規定用餘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無據。
五、本件原告另以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無過失乙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而依前述系爭保單要保書亦顯示原告係透過訴外人看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一金人壽投保系爭保單,則投保之委任契約關係應存在原告與看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並依委任、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又本件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聲請通知第一金人壽承辦人員到庭作證及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調取相關資料,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規定、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