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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14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被      告  王柏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返還租賃房屋之訴,並未依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29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然原告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