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伯特尼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政松
張哲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返還原告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四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公司印鑑章。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依法設定登記之法人,被告前曾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因職務關係而
持有原告公司民國112年7月4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公司印鑑章(下稱
系爭印章),
嗣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之股東即銓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達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及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決議改選全體董事及
監察人,並由銓達公司當選為法人董事,原任董事之被告因此提前解任,後新當選董事之銓達公司指派王玉楚為法人代表,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王玉楚亦簽署願任董事及董事長同意書,故自114年7月29日起,王玉楚已為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王玉楚並於翌日具函請被告於114年8月6日前辦理職務交接及返還系爭印章,
惟被告卻以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印章,
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印章。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涉及未達定足數及偽造股東會議事錄之情形,其決議自始不成立,被告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且原告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經商業處
駁回後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發回商業處,商業處審查後再次為駁回處分,故原告公司之登記資料
所載代表人仍為被告,被告具占有系爭印章權源。王玉楚不具備合法代理原告公司之身分與資格,其逕自以原告公司名義起訴並委任自己為訴訟代理人,其
當事人適格及程序正當性與法有違,且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原告公司監察人是訴外人崔琇琪,因此本件應由崔琇琪代表原告公司提起訴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現仍持有系爭印章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印章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同法第199條之1定有明文。
(二)
經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原告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90萬股,其中銓達公司持有
600萬股、亨達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達公司)持有590萬股,是銓達公司持有原告公司股份比例為50.42%,復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會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可知系爭會議出席股數有銓達公司600萬股、亨達公司60萬股,共計660萬股出席,而系爭會議係改選原告公司之全體董事、監察人,則依上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即原告公司595萬股股權之股東出席,就此,系爭會議有660萬股之股東出席,已達上開規定之數額,原告公司復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以累積投票方式選任董事為銓達公司(得票數600萬股)、監察人為駱亞倫(得票數600萬股),是原告公司之選任於法無違,又銓達公司當選原告公司董事後,指派王玉楚為原告公司法人代表,王玉楚亦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且原告公司僅置董事一人,則依上開規定,即以其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故本件由王玉楚代表(代理)原告公司進行訴訟行為,其訴訟代理應屬合法。(三)第查,原告公司改選全體董事係屬合法,已如上述,而原告公司於系爭會議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則依上開規定,原董事視為提前解任,是被告因此提前解任,已
非原告公司董事、董事長,則原告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依上開民法規定,
即屬有據。
1.被告抗辯原告公司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駁回,故被告仍為原告公司代表人具占有系爭印章權源
云云:然公司變更登記僅為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管制目的所為之登記,此項登記之准否與被告於私權訴訟上有無占有系爭印章之權源,乃屬二事,並非相同,本院於此私權之認定,不假外求,尚不因臺北市政府駁回變更登記而認被告具占有系爭印章權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無可採。
2.被告抗辯原告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云云:然本件係原告公司與「前任」董事間訴訟,自無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印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