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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1489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489號
被 告 簡瑞辰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不影響債之同一性,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訴訟法上 合意管轄抗辯權,不因 債權讓與而喪失,仍 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惟依原告主張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43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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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