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邱至弘
被 告 馬玉珠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馬玉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馬玉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馬玉珠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債務協商後,現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118,979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780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可證。
詎料,被告馬玉珠為規避
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6485,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5月3日贈與被告馬玉貞,並於110年6月2日完成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其本身陷於無
資力,致使原告對其之
債權有不能受償
之虞,已使原告權益受損,原告
乃依據
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併請求
回復原狀,
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6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2.被告馬玉貞就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應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馬玉珠所有。
三、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馬玉貞則以:被告馬玉貞係以200,000元向被告馬玉珠購買系爭土地,並以現金交付,而關於系爭土地之過戶等作業,被告馬玉貞均係委由代書辦理,也是因為代書表示要避稅,所以才會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贈與」,因此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馬玉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該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資產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自無仍許債權人依
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
人權益之保護(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5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
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馬玉珠積欠信用卡債務、隨後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馬玉貞
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78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憑,被告馬玉貞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經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登記案卷,依該所114年9月22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47015011號函暨附件所示,系爭土地係因贈與原因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然實務上確實常見因節稅之故,而不以買賣為原因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馬玉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有提出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及提領200,000元之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是被告馬玉貞以200,000元金額,向被告馬玉珠購買系爭土地,應
非子虛,
堪可採信。
(三)況查,被告馬玉珠名下仍有1筆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房地等情,有財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對照原告之債權為118,979元,則被告馬玉珠顯然尚有其他財產得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應認原告之債權已獲得保障,參照
前揭說明,自無准許原告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馬玉貞將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馬玉珠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