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簡字第1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娟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471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8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