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15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張志弘  

            江培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王柏皓  

訴訟代理人  徐木塗  
            李岱樺  
            林育名  
被      告  全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政鎔  
訴訟代理人  李岱樺  
            林育名  
上列原告因被告王柏皓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志弘新臺幣捌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被告王柏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被告全富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培榕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被告王柏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被告全富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江培榕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柏皓於民國112年8月2日15時10分許,駕駛被告全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於執行職務之際,貿然將A車駛入禁止大貨車進入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路段,並臨時停放在禁止停車之上開地點達20分鐘有原告張志弘騎乘原告江培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因颱風天視線不佳,致不能注意於違規停放於上開地點之A車,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使人車倒地,原告張志弘因此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擦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張志弘因上揭傷勢就醫,支付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2,825元;又原告張志弘因上揭傷勢需要休養至112年12月15日,共計休養136日,而原告每日收入為5,122元,故原告張志弘受有696,592元之工作損失;末原告張志弘本件事故致其身體受有嚴重傷害,需要長期復健治療,生活起居極為不便,更對馬路心生恐懼,心理及精神上均遭受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另原告江培榕所有之B車亦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原告江培榕受有即B車維修費用50,000元之損害。
(三)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王柏皓之過失行為,被告王柏皓應就原告上揭損失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全富公司係被告王柏皓之僱用人,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王柏皓係為被告全富公司執行職務中,故被告全富公司應與被告王柏皓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志弘1,069,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培榕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共同答辯則以:對本件事故被告王柏皓之過失責任,及被告全富公司應負擔連帶責任部分均不爭執,然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為原告張志弘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王柏皓僅為肇事次因;另被告不爭執原告張志弘所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然原告張志弘所主張之工作損失日數,與醫囑不合,且其所提出者為學費收據,並薪資單據,自不得以此為計算薪資之標準;又原告張志弘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另B車為110年之車款,現今殘值應不足50,000元,原告江培榕所請求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柏皓駕駛A車駛入禁止大貨車行駛之路段,並違規停放在禁止停車之處,致使與原告張志弘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張志弘受有上開傷勢及B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下稱中國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第5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至19頁),且被告王柏皓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復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無意見(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5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王柏皓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王柏皓為被告全富公司之受僱人,且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王柏皓執行受僱人職務駕車等事實,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因此,被告全富公司就原告因被告王柏皓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張志弘部分:
  ⑴醫療相關費用72,825元部分:
    告張志弘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支付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用等共計72,825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振興醫院及中國醫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7至28頁),且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費用(見本院卷第63頁),故原告張志弘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696,592元部分:
  ①原告張志弘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勢,無法正常工作136日,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696,582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害,原告張志弘分別至振興醫院及中國醫醫院進行之治療,而依據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附民卷第17頁),原告張志弘於112年8月2日至急診治療,於當日離院,有休養3日之必要;復依據中國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附民卷第19頁),原告張志弘於112年9月20日住院治療,於112年9月22日出院,宜休養6週併復健6週,原告張志弘雖主張2次就醫間之日數,及復健期間亦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然原告張志弘2次就醫相距1個多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在此期間原告張志弘無法工作,另醫囑僅要求原告張志弘進行復健,非表示須休養無法工作,則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張志弘需休養之期間為6週又3日,復其於中國醫醫院住院期間(共3日)自無法從事工作,故原告張志弘無法工作之日數為6週又6日。
   ②又原告張志弘雖主張其每日薪資為5,122元,然本院審酌原告張志弘僅提出學費繳款收據,潛水活動收據等件為證,此僅能證明原告張志弘之職業,無法僅以此認定薪資數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112、113年度所得資料,原告張志弘均無任何所得記載,是原告張志弘倘認上開收據所載金額為其所得收入,則何以不依法核實申報所得稅,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反提出欲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如容認此等行為,豈不鼓勵逃稅之行為,是以自難以每日工資5,122元作為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然縱使如此,原告既因傷不能工作6週又6日,確實因而受有工作損失,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定之112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做為原告請求所受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42,240元(計算式:26,400/30×48=42,2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張志弘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張志弘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張志弘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從而,關於原告張志弘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215,065元(計算式:72,825+42,240+100,000=215,065)。
  2.原告江培榕部分:
   依原告江培榕所提之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卷第169頁),B車修復費用為50,000元(均為零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10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6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8月2日,B車已使用1年9月,是原告江培榕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3,874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原告張志弘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本件事故係因原告張志弘駕駛B車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時,竟在A車車體尚屬明顯,且當下其他車道均無車輛經過等情況下,仍逕自後方撞及A車車尾,顯見原告張志弘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故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卷內各項卷證,及刑事判決對行車紀錄之之勘驗結果,堪認被告王柏皓與原告張志弘就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告王柏皓負4成、原告張志弘負6成為合理,則被告對原告張志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比例減輕為86,026元(計算式:215,065×40%=86,026);又原告江培榕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應承擔直接原告張志弘之過失,依公平原則,亦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同比例減輕為5,550元(計算式:13,874×40%=5,55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分別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分別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柏皓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送達被告全富公司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原告張志弘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026元,及被告王柏皓自113年5月10日起、被告全富公司自114年7月12日起,及原告江培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50元,及被告王柏皓自113年5月10日起、被告全富公司自114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張志弘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另原告江培榕請求B車修復費用50,000元,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江培榕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0.536=26,8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0-26,800=23,200
第2年折舊值    23,200×0.536×(9/12)=9,3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200-9,326=13,8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