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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15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如  
被      告  蔡明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查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更正附表內違約金計算之起始日,而變更訴之聲明,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475000元,共計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8日至115年10月28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28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1.72%)加碼年息0.575%計算(目前合計為年息2.295%),且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5月28日,今尚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郵政限時掛號交寄函件執據、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年利率
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7346元

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
139538元
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