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俊民即俊愷企業行即泥克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5年,借款利率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現利率為百分之2.723),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並應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嗣後,被告向原告申請變更契約,借款期間改為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6年7月1日止,攤還方式改為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月繳息並每月攤還本金5,000元,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6年7月1日止,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然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現尚積欠本金223,553元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23,553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書、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3,553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二)
至原告請求連帶部分,因本件被告僅有1人,自不生連帶給付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19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