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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15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55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田秋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8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其中新臺幣9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78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下午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與八勢一街口時,因偏右行駛時疏於注意安全車距,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呂良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88,502元(包括鈑金拆裝20,100元、塗裝34,270元、零件134,132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鈑噴估價單、受損維修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10月5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4433819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為真實。被告因故碰撞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五、查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鈑金拆裝20,100元、塗裝34,270元、零件134,132元,合計188,502元。其中零件134,132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112年10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418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拆裝、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67,788元(計算式:鈑金拆裝20,100元+塗裝34,270元+零件13,418元=67,788元)。
六、本件原告代位呂良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788元,及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132×0.369=49,4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132-49,495=84,637
第2年折舊值    84,637×0.369=31,2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637-31,231=53,406
第3年折舊值    53,406×0.369=19,7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406-19,707=33,699
第4年折舊值    33,699×0.369=12,4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699-12,435=21,264
第5年折舊值    21,264×0.369=7,84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264-7,846=13,41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3,418-0=13,41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3,418-0=13,41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3,418-0=13,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