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571號
原 告 勲品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文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日承包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室內裝修及系統櫃工程,並將工程轉包予原告(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
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原告已發包予訴外人詠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詠吉公司),於114年5月12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14年7月9日經
兩造與業主共同驗收完成,被告亦於114年4月18日給付報酬350,000元、於114年7月22日給付報酬200,000元,尚積欠200,000元。爰依承攬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詠吉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LINE對話截圖、竣工照片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00,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為無確定期限且未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
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3日寄存,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0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