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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15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58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王佳音  
被      告  陳煥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94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94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88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1計算之利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76,944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自114年6月3日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76,944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略以:承認債務,對債務金額不爭執,被告收入不穩定,致無法依原借款契約按期繳納,被告每月可以5,000元分期清償本件債務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線上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查詢放款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提出書狀亦未就此有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惟原告未同意再予分期清償,且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不得作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5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76,944元
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1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