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宣安
黃律皓
被 告 李根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6,833元(其中工資2萬9,531元、零件15萬7,302元),
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3萬0,7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是因B車違停在殘障車格,當時下坡A車已往左邊靠,但對向車道有摩托車,汽車右側死角擋住沒有閃過,就撞到了,原告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資料、電子發票、估價單、行照、駕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系爭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為:「一、李根源駕駛3520-E9號自小客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原因)二、張景華駕駛BUU-8667號自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8頁),衡諸上開鑑定內容,業已參酌路口監視器影像之車禍過程,且其推論、判斷並無顯然不當之處,是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原因,應可採信。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8萬6,833元(其中工資2萬9,531元、零件15萬7,30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12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0月23日,B車已使用8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1萬8,60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9,531元,合計為14萬8,137元,惟原告僅請求13萬0,783元,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萬0,783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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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302×0.369×(8/12)=38,6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302-38,696=118,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