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吳昱宏
被 告 鄭嘉頡
被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葉正彥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鄭嘉頡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7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惟原告於起訴後之113年7月16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影本附卷
可稽,本應依法由
繼承人
承受訴訟,
然原告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與本院113年12月26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可憑,且無人意願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仍不可得,參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法律意見,承受訴訟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