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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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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16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吳昱宏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被      告  鄭嘉頡  
訴訟代理人  林宜穗  
被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  
訴訟代理人  葉正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鄭嘉頡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7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於起訴後之113年7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本應依法由繼承承受訴訟然原告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與本院113年12月26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可憑,且無人意願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仍不可得,參諸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法律意見,承受訴訟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