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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16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蘇振乾  


訴訟代理人  張嘉添  
            邱湜榕律師
被      告  張育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88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88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凌晨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毀原告所有電信桿及纜線(下稱系爭電信設備),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35,880元(包括材料費48,892元、施工搶修費74,635元、勞工安全保險費及管理費12,35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電信管理法第46條第10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修建房屋、道路、溝、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基礎設施者,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電信管理法第46條第10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損壞電信纜線搶修施工費用表、繳費通知函、繳費通知單、招領逾期退件信封封面在卷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為真實。而原告已陳明被告之過失行為已將原告所有之系爭電信設備毀損而無再利用價值,依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基礎設施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2條、第14條規定,電信基礎設施遭受損壞時,如係無再利用價值之材料費,不予折價。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電信管理法第46條第10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880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