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623號
原 告 張溶訢
林揚縉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原告因
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7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溶訢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揚縉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林揚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
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左轉,適原告林揚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張溶訢自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側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林揚縉及乘客即原告張溶訢亦倒地受傷,原告林揚縉因而受有右側肩關節拉傷之傷害,原告張溶訢則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二)原告張溶訢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元,且於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5,300元,且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致原告張溶訢日常工作及生活均受到極大影響,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42,000元。另原告林揚縉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支付醫療費用1,550元,且於開庭期間請假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4,650元,又系爭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為3,800元,復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致使原告林揚縉日常工作及生活均受到極大影響,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40,000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溶訢150,000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揚縉15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被告無意見,原告請求有單據的部分,被告亦無意見,其餘未提供單據之請求均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駕車左轉,撞擊原告林揚縉所騎乘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倒地受損,原告林揚縉、原告張溶訢則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臻心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19、33、37頁),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亦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6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張溶訢部分:
⑴醫療費用2,700元部分:
原告張溶訢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支付之醫療費用2,700元,並提出振興醫院及臻心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3、37至43頁),被告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張溶訢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5,300元部分:
原告張溶訢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5,300元工作損失,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故無損害及無賠償可言,原告張溶訢自陳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害,並無請假,而係在家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則原告張溶訢並無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害,受有何工作上損失;至於原告張溶訢另主張為處理本件事故所生之訴訟事項,而請假開庭,因而受有工作上損失,但此部分損失,
核屬原告張溶訢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與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張溶訢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上損失
,尚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142,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而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張溶訢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溶訢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2,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妥適,故原告張溶訢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承上所述,原告張溶訢因本件事故而所受之損失為22,700元(計算式:2,700+20,000=22,700)。
2.原告林揚縉部分:
⑴醫療費用1,550元部分:
原告林揚縉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支付之醫療費用1,550元,並提出振興醫院及臻心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5頁),被告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林揚縉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4,650元部分:
原告林揚縉主張為處理本件事故所生之訴訟事項,而請假開庭,因而受有工作上損失4,650元,但此部分損失,核屬原告林揚縉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林揚縉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上損失,尚屬無據。
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800元部分:
依原告林揚縉所提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其修復費用為3,800元(其中工資950元、零件2,85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月2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7月,是原告林揚縉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909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950元,合計為1,859元。
⑷精神慰撫金14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而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林揚縉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揚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妥適,故原告林揚縉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承上所述,原告林揚縉因本件事故而所受之損失為43,409元(計算式:1,550+1,859+40,000=43,409)。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均得請求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原告張溶訢請求被告給付22,700元、原告林揚縉請求被告給付43,409元,及均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之給付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
裁判費,
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800元,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林揚縉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50×0.536=1,5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50-1,528=1,322
第2年折舊值 1,322×0.536×(7/12)=4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22-413=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