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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16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童凱弘  
訴訟代理人  柯智芳  
被      告  奕展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成  


訴訟代理人  陳佳帷  
被      告  蕭力豪  
訴訟代理人  陳昊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力豪受僱於被告奕展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奕展公司),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1時52分許,駕駛被告奕展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時,因倒車不慎,致撞壞原告店面橫式招牌(下稱系爭招牌,112年12月13日設置),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0,955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1萬0,955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奕展公司則以:對於責任沒有意見,但原告設置招牌違反行政法規,照片僅有橫式有受損,直式沒有受損,故僅修復橫式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蕭力豪則以:對於責任沒有意見,但原告要求全部換新不合理,應可進行修補,照片僅有橫式有受損,直式沒有受損,故僅修復橫式即可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蕭力豪之過失,致系爭招牌受損,及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蕭力豪受僱於被告奕展公司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被告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見受損之招牌為橫式招牌,並無直式招牌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商品報價單上安裝舊直招牌1萬0,530元部分,即無可採。又據原告所提之商品報價單,於扣除上開安裝舊直招牌部分後,其修復費用為10萬0,425元,其中新製橫式無接縫招牌8萬7,750元部分,難以拆分為材料及工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商業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應以材料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則新製橫式無接縫招牌之工資為2萬6,325元、材料為6萬1,425元,復加計拆除舊橫招牌(外面)鐵架清除、清運8,775元、車資3,900元,均屬工資,則合計材料為6萬1,425元、工資為3萬9,000元,然而以新材料更換舊材料之材料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招牌應屬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項目,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原告自承系爭招牌係於112年12月13日設置,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0月4日,系爭招牌已使用10月,是原告就材料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萬3,988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材料之工資3萬9,000元,合計為7萬2,988元。
(三)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惟修補或更新(併計算折舊)均為合法計算方法,債權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招牌設置是否違反行政法規,乃行政罰與否之另事,不因此而否定其財產權於私法上應受之保護。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7萬2,9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158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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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425×0.536×(10/12)=27,4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425-27,437=33,9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