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王景平
複 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
被 告 吳嘉裕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9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1,824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838,53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減縮訴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
於民國113年1月19日7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門牌前,本應注意牽引車輛進入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上址地點,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出停車格,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向右方閃避而撞擊該路段之路邊燈桿,致原告受有右側大拇指掌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本件事故原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但此僅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告牽引A車未注意來車,當應由被告擔負較高之過失責任。(二)原告因系爭傷勢而支付醫療費用62,143元;又
原告因系爭傷勢無法開車2個月,原告所有之B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工作地點,交通費用以每日800元為計算,原告受有交通費用損失為48,000元;另原告因系爭傷勢之故,需取消既定之手術約診,更無法履行平日看診工作,原告之診所因而無法營業,則原告分別受有工作損失112,479元、110,910元,共計223,389元,且因診所即使未營業,仍係有相關人事成本支出,故並無減少成本開支之情形;B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行情價為450,000元,於本件事故發生後,B車僅以150,000元售出,故原告受有B車市價價值減損300,000元,又
原告為本件事故申請鑑定,支付鑑定費用5,000元,被告亦應賠償;又系爭傷勢造成原告嚴重之傷害,縱使康復,原告往後亦難以勝任高度精密之眼科外科手術,原告為此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三)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38,53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對於本件事故具有過失責任,但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為原告駕駛失控,被告牽引A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應擔負百分之70以上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被告無意見,但原告所主張之交通費用,並無提出實際搭乘證明,
難認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失;又對原告未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扣繳憑單,無法單以原告之主張,
遽認原告所受之其他工作損失,故僅於手術取消而生之91,800元範圍內不爭執。另依據原告提供之鑑價報告,B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價值減損50,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鑑價報告不符,而關於B車價值鑑定之費用,係原告為蒐集對己有利之證據資料所生之支出,屬於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應不得向被告請求;又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牽引車輛進入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而貿然於
上開時地,牽引A車出停車格,致原告駕駛B車因此向右方閃避而撞擊該路段之路邊燈桿,並受有系爭傷勢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經本院
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並判處被告拘役20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按,而被告亦不爭執本件過失責任(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6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上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62,14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支付就醫費用共62,143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02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4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出入均需以計程車代步,因而支出交通費用48,000元等情,固據提出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及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僅為右手大拇指骨折,並非下肢機能受損之傷勢,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不宜」駕車兩個月,而非「不能」駕車,則原告是否僅能搭乘計程車,而無法自行開車、騎車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行動等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再者,倘原告均係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應無取得搭乘費用證明之困難,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搭乘計程車之收據明細,故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3.不能工作損失223,38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原預計之手術取消,受有損失112,479元,又因住院2日無法正常看診營業,亦受有損失167,474元等情,被告僅不爭執手術取消之91,800元部分,其餘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13年1月19日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月20日出院,復
參酌原告所提之手術預約單(見附民卷第27頁),原告為病人安排之手術原定113年1月19日進行,衡情原告既因系爭傷勢住院治療,當無於上開期日為其病人進行手術之可能,則此部分原預計之收入因而受損,自與本件事故有關連性。又該手術自費費用為91,800元,有上開手術預約單在卷
可參,復該手術亦可申請健保給付,並以1點轉換1元之方式請領,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5年3月5日健保桃字第115830209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則原告另主張因手術取消而損失原可獲得健保給付20,679元,亦無違常情,則原告就取消手術損失112,479元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再原告主張掛號費收入減損167,474元部分,原告於113年1月當月看診日數為24日,看診人數為1,571元,申報健保金額為959,927元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5年3月11日健保北字第115107497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則原告於113年1月平均每日可看診人數為65人(計算式:1,571÷24=6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平均每日可取得健保金額為39,997元(計算式:959,927÷24=39,99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因系爭傷勢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應為105,994元(計算式:65×200【單次掛號費】×2+39,997×2=105,994).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05,99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小結,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218,473元(計算式:112,479+105,994=218,473)。
4.B車交易價值減損300,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本件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致B車因而受損,自應就B車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又汽車經重大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是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即非無據。現B車經原告委託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認B車正常車況價值450,000元,修復後折價50,000元,故修復後正常行情車價約為400,000乙情,業據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則原告得以請求B車之交易價值減損應為50,000元。至原告雖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主張B車實際售出價格為150,000元,故應受有300,000元之損害,然
原告於113年3月29日逕以低於上開預估合理市價之150,000元將B車出售予第三人,當堪認該買賣價金僅屬原告與第三人合意磋商之價格,自尚難據為認定B車出售價差之依憑,故原告之請求,逾50,000元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鑑定費用5,000元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
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原告請求鑑定費業已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5,000元,亦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資力、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所受之損失為435,616元(計算式:62,143+218,473+50,000+5,000+100,000=435,616)。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被告有牽引A車倒退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已如前述,然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鑑定會之意見,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與有過失,而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3成,被告負7成為合理,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過失比例計算,計為304,931元(計算式:435,616×70%=304,93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931元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另原告請求B車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305,000元部分,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2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