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16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634號
原      告  胡金龍

訴訟代理人  梅業文律師
            鄭懷君律師
            林郁峰律師
被      告  陳泰安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萬1,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文昌路文昌橋下橋與文林路交岔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與訴外人王睿恩發生車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腰椎壓迫性骨折、肋骨骨折、左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右下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併發牙髓炎、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新光醫院醫療費(含交通費、醫材費、看護費每日2,800元共27日)37萬4,314元、振興醫院醫療費(含交通費)1萬7,070元、建安堂國術館(含交通費)2萬2,050元營養費2萬0,710元、機車修復費1萬7,050元,受有1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35萬元(月薪9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75萬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55萬1,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受部分傷害應係與訴外人王睿恩發生之第一次車禍事故與第二次車禍事故所共同造成,涉及共同侵權責任分攤,而原告與訴外人王睿恩因和解而免除其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就此部分即不負賠償責任。醫療費、交通費、國術館治療費部分,其中牙科部分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看護費部分以24小時計算應為25日。營養費部分,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機車修復費部分應折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需休養3個月,且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原告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萬0,837元,被告已有賠付1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其受有傷害,原告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萬0,837元及被告有賠付15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判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醫材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分別至新光醫院、振興醫院、建安堂國術館就診及購買醫材,分別支出醫療費27萬6,725元、5,670元、1萬3,650元及醫材費1萬5,789元,合計31萬1,834元,有卷附之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1第73、93至113頁、卷2第16至79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至原告請求助行器1,000元部分,原告則未提出何單據為憑,尚難認有此部分支出,即無可採
 2.就看護費部分: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其行動均會大幅受限,是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全日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合理,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1第77頁),其上記載原告住院日數分別為23日、4日,則原告請求27日之看護費,即屬可採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8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7萬5,600元(計算式:2,800×27=7萬5,600元),應屬可採。  
 3.就交通費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未提出相關單據供參,尚難認其有此部分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4.就營養費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提出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然除無法知悉原告所購買之品項為何外,原告亦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此部分支出有何醫療上或生活上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5.就機車修復費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其修復費用為1萬7,050元,惟難以拆分為零件及工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商業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應以零件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則其中零件為1萬1,935元、工資為5,115元,則原告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88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補充資料表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9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6月3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194元(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115元,合計為6,309元。
 6.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存簿明細、對話紀錄、手寫資料等件為證,然尚無從認定原告每月實際淨利為何,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資料證明其每月收入為何,故應以行政院勞動部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113年度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計算,復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1第87頁),其醫囑記載原告術後需休養3個月等內容,故原告主張3月工作損失,尚屬可採,逾此則無可採。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8萬2,410元(計算式:2萬7,470×3=8萬2,410)。
 7.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妥適,逾此則無可採。
 8.綜上,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7萬6,153元(計算式:31萬1,834+7萬5,600+6,309+8萬2,410+60=107萬6,153),扣除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萬0,837元及被告賠付15萬元,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5萬5,316元(107萬6,153-7萬0,837-15萬=85萬5,316)。
(三)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抗辯原告所受部分傷害應係與訴外人王睿恩發生車禍時所致,涉及共同侵權責任分攤,又原告與訴外人王睿恩和解免除其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就此部分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然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初判表(見本院卷1第17頁),可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則已倒臥在路邊,並未有為何行為,而原告與訴外人王睿恩之車禍,依上開初判表之記載,訴外人王睿恩就該次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原告則為該次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被告與訴外人王睿恩自無共同侵權可言,原告與訴外人王睿恩和解,被告自亦無從就該部分主張不負賠償責任。又學說上有所謂之「蛋殼頭蓋骨理論」,即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縱認原告與訴外人王睿恩之發生車禍時有可歸責自己之因素已先倒地不起,然此情形,與原告本身已有脆弱體質之情形相當,基於相當因果關係乃評價之論斷,仍應認被告之車禍過失行為與被告損害具有因果關係,且衡諸原告受有粉碎性骨折、骨折等損害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更具影響性結果,自應擔負全責。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2.被告抗辯牙科部分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3年11月4日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1第83頁),其醫囑記載:「患者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13年7月8日前來膺復假牙科尋求治療」等內容,可知原告於113年7月8日即至牙科部就診,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6月3日甚近,堪信原告所受牙齒部分之傷害係於系爭車禍中所致,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5萬5,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8日(見審交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擴張部分之請求,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7,48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35×0.536=6,3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35-6,397=5,538
第2年折舊值    5,538×0.536=2,9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38-2,968=2,570
第3年折舊值    2,570×0.536=1,3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70-1,378=1,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