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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16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640號
原      告  施信宏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執速字第1370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37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囑託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4734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有還款意願,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現二度中風住院,須支出醫療費,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債權無爭執;被告已收受臺北地院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因執行存款帳戶結存不足而未予扣押,惟尚未收受債權憑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
四、經查,被告以系爭債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37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已認定。原告雖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惟其主張事由屬其個人因素,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符,其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