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資婷
顏紀威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固在臺北市北投區,然被告顏紀威之住所地係在宜蘭縣宜蘭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票據付款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此有支票影本在卷
可憑,是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