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馨憶即憶兒媽咪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7萬3,4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乃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書、協議書、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5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