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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16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范佐明  
被      告  劉馨憶即憶兒媽咪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7萬3,4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協議書、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