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守潔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兩造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是兩造經
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
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
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
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
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
債務人(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積欠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電信費,因其自遠傳電信受讓
上開債權,而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然依訴外人遠傳電信與被告所訂立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第十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系爭金額超過民事訴訟法規定之
小額訴訟金額者,雙方合意…未勾選者,則視為雙方合意以乙方申請本服務時之甲方當地營業處所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依卷附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蓋用營業處所戳章計為:「台中中正特約服務中心」、「台北市○○路00號2樓」、「台北市○○路00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考量兩造進行訴訟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