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戴雲清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851元,及其中本金93740元自民國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88計算之利息,
暨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
違約金。」,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更正利息之計算,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391元,及其中本金93740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被告於95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4月7日至100年4月7日止,自撥款日起共分60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為1期,前6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1.88%計息,並自第7個月起,自動調整為固定年利率16.88%計息,且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之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屆期仍未全數清償,迄至101年10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937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自110年7月20日起法定利率上限變更為年息百分之16,經核算至110年7月19日所積欠之利息為124652元,至110年7月19日所積欠之違約金為26999元,爰依
兩造間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
戶籍謄本、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