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簡字第167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杻殷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
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
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
債權讓
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 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即
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
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
拘束受讓人與
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630 號裁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
被告積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信用貸款債務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嗣日盛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索,置之不理。
爰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從而,本件為兩造間因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被告與日盛銀行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本件
求償,自應同受前述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即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