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陳柏逢
被 告 比撒列新創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比撒列新創有限公司於起訴時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固在臺北市大同區,然被告皇甫澤恩之住所地係在新竹縣竹北市,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票據付款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支票影本在卷
可憑,是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之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