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簡字第18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兩造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是兩造經
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
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
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
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
管轄權。又
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
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
讓與而喪失,故該
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
債務人(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現金卡借款債務,因其自渣打銀行受讓
上開債權,而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然依訴外人渣打銀行與被告所訂立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