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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8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許益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現金卡借款債務,因其自渣打銀行受讓上開債權,而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然依訴外人渣打銀行與被告所訂立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