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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庭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 經查,原告依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2,458元本息,惟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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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