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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宜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富  


訴訟代理人  洪利定  

被      告  林翃逸即達嶸機械農機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日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210 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