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昇訓
被 告 陳幼苗
訴訟代理人 張裕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3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22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33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下午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志成街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
致與訴外人鄞郁哲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廖依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60,700元(包括工資12,100元、塗裝19,000元、零件129,600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則以:
鄞郁哲駕駛系爭車輛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
經查,被告與鄞郁哲駕駛
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160,700元,原告為系爭車輛車體險保險人,已如數理賠廖依帆等事實,有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受損維修照片、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4頁、第50頁至第7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二)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12,100元、塗裝19,000元、零件129,600元,合計160,700元。其中零件129,600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
迄113年2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96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44,065元(計算式:工資12,100元+塗裝19,000元+零件12,965元=44,065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鄞郁哲為系爭車輛使用人,駕駛系爭車輛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廖依帆之過失。原告代位廖依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承擔鄞郁哲此部分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鄞郁哲則應承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50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22,033元(計算式:損害金額44,065元×(1-50%)=22,0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原告代位廖依帆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33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22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600×0.369=47,8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600-47,822=81,778
第2年折舊值 81,778×0.369=30,1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778-30,176=51,602
第3年折舊值 51,602×0.369=19,0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602-19,041=32,561
第4年折舊值 32,561×0.369=12,0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561-12,015=20,546
第5年折舊值 20,546×0.369=7,58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546-7,581=12,9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