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蔡昇訓  
被      告  陳幼苗  
訴訟代理人  張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3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22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3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下午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志成街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與訴外人鄞郁哲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廖依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60,700元(包括工資12,100元、塗裝19,000元、零件129,600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鄞郁哲駕駛系爭車輛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與鄞郁哲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160,700元,原告為系爭車輛車體險保險人,已如數理賠廖依帆等事實,有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受損維修照片、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4頁、第50頁至第7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二)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12,100元、塗裝19,000元、零件129,600元,合計160,700元。其中零件129,600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113年2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96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44,065元(計算式:工資12,100元+塗裝19,000元+零件12,965元=44,065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鄞郁哲為系爭車輛使用人,駕駛系爭車輛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廖依帆之過失。原告代位廖依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承擔鄞郁哲此部分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原因力之強弱後,認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鄞郁哲則應承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50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22,033元(計算式:損害金額44,065元×(1-50%)=22,0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原告代位廖依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33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2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600×0.369=47,8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600-47,822=81,778
第2年折舊值    81,778×0.369=30,1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778-30,176=51,602
第3年折舊值    51,602×0.369=19,0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602-19,041=32,561
第4年折舊值    32,561×0.369=12,0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561-12,015=20,546
第5年折舊值    20,546×0.369=7,58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546-7,581=12,9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