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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傅鳳雲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行經臺北市市士林區中正路與雨農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涉有騎乘機車於遇有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因而肇事之過失,無故於上開路段車道行駛中暫停,致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吳俊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見狀煞停後遭後方由訴外人謝旻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碰撞,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90,769元(含工資費用:63,053元及零件費用:227,716元),被告自應如數賠償。原告已與被告之保險公司以203,538元達成和解,故本件僅向被告請求不足額87,231元(計算式:290,769元×70%=87,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87,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這件事故我沒有過失,伊沒有影響到對方讓A、B兩車發生碰撞,伊自己的行車並無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至被告雖抗辯就本件交通事故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原告保戶車輛的前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告保戶車輛行駛在肇事路段的中間第二車道,前方為指示方向為直行與右轉綠燈,其前方有一輛白色休旅車通過紅綠燈後,被告機車出現在畫面,由第三車道往第二車道左偏,並且停下約一至二秒回頭(畫面時間為00:00:14,前方的號誌仍為綠燈),畫面時間00:00:15原告保戶車輛停下,00:00:16時往前並且晃動(應是遭後方車輛推撞),被告往前行駛到前方路口停靠,前方號誌在畫面時間00:00:24轉為紅燈。原告保戶車輛後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行車00:00:16後方車號000-0000自後方追撞原告保戶車輛。
(二)由上開勘驗結果及A、B、C三車駕駛於警詢中陳述(見本院卷51-53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騎乘C車行駛在中正路第二車道西往東方向欲在中正路與雨農路口左轉,原告保車駕駛吳俊煌係駕駛B車行駛在中正路第二車道西往東方向位於被告騎乘之C車後方,當時交通號誌時相係綠燈狀態,而訴外人謝旻諺係駕駛A車行駛在中正路第二車道西往東方向,位於B車後方。被告行駛至中正路與雨農路口交岔口處時,始知該處禁止直接左轉,而於交通號誌時相係綠燈之狀態在車道中暫停,吳俊煌係見狀因而將B車煞停,而遭後方謝旻諺係駕駛之A車碰撞而肇事,認本件被告確有騎乘機車於非遇有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因而肇事之過失為肇事原因,而原告保車駕駛吳俊煌並無肇事因素。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抗辯就本件交通事故無過失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殊非可採。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
   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修復費用為290,769元(含工資費用:63,053元及零件費用:227,716元),經本院核算折舊(計算式如附表)後,原告應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89,068元,而本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87,231元,自無不可。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87,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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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7,716×0.369=84,0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7,716-84,027=143,689
第2年折舊值    143,689×0.369×(4/12)=17,6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3,689-17,674=126,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