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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蔡竤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位在雲林縣,而被告住所地則在嘉義縣,有道路交事故處理卷宗、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均本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便利被告應訴,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