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10號
原 告 陳金英
被 告 呂韋治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9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1292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俟原告觀之主動聯絡,再以LINE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可儲值代為操作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交款。嗣陳金英經配偶告知,察覺遭詐騙,遂報警處理並與警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7日13時30許,在石牌捷運站2號出口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即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配戴偽造之工作證與原告面交,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原告收執,旋經警當場逮捕,
乃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50萬元,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雖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大致相符,然原告面交被告之50萬元,因被告於此次為警察逮捕而詐欺未遂,是原告並未因此受有50萬元之損害,此外,原告則未能再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何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難認有據。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