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18號
原 告 王文杰
陳明珠
李易享
張書蓉
共 同
許亞哲律師
劉柏逸律師
被 告 飛美家旅行社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杰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珠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易享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書蓉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捌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分別為原告王文杰、陳明珠、李易享、張書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第36條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3日簽定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旅遊服務,旅遊
期間為113年6月5日至113年6月23日,團體編號為5CH18C240605,旅程名稱為精選瑞士頭等艙旅遊18天(下稱系爭旅遊),原告已分別支付團費予被告,其中原告李易享、張書蓉因113年6月15日有安排與當地友人餐敘,被告就此部分有退還餐費新臺幣(下同)1,650元,故原告李易享、張書蓉之團費各為27萬5,638元,原告王文杰、陳明珠則各為24萬4,800元,被告並指定訴外人戚美慧擔任領隊。於系爭旅遊第16日即瑞士當地時間113年6月20日,原定行程為上午8時準時自瑞士琉森之飯店搭乘由被告安排之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出發,先至瑞士Thayngen之出境海關辦理退稅,中午至麥琴根名品店outletcity Metzingen名牌暢貨中心(下稱系爭暢貨中心),先用餐後自行購物,再搭乘系爭遊覽車前往德國法蘭克福飯店,
惟系爭遊覽車遲至9時7分始自飯店出發,原告空等約1小時,且因系爭遊覽車司機對路線不熟悉,偏離原訂路線,遲至11時19分始抵達瑞士Thayngen出境海關,於12時始完成出境手續並出發前往系爭暢貨中心,後系爭遊覽車沿路不斷發生故障走走停停,於13時53始抵達德國Baligen,因系爭遊覽車已不
堪行駛,且超過中午用餐時間甚久,領隊戚美慧告知自行下車前往漢堡王用餐,惟系爭遊覽車於團員用餐期間仍未排除故障,被告也無法安排其他遊覽車
予以替代,領隊戚美慧遂於15時10分通知取消系爭暢貨中心行程,於15時30分通知將改搭火車至德國法蘭克福,並令團員自行步行至最近之車站購票,領隊戚美慧未協助原告王文杰、陳明珠購票即直接上車,僅原告李易享、張書蓉有自行買票,
嗣於19時40分抵達德國法蘭克福,再搭乘擁擠之公車於20時46分到達飯店,系爭旅遊當日計有9小時53分鐘之旅程延誤,且因被告安排不符品質之系爭遊覽車致原告等人無法享受購物行程及美食,系爭旅遊結束返國後,被告未主動聯繫原告等人相關賠償事宜,原告等人係經由其他團員告知後始知被告已賠償部分團員,原告李易享、張書蓉遂主動與被告聯繫和解賠償事宜,被告對於系爭旅遊延誤乙節固未否認,惟被告表示僅願意按團費比例計算2小時之金額作為賠償,經原告李易享、張書蓉向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提出
申訴而調處未成立,調處後
迄今被告未再與原告等人進行任何協商或說明。
(二)原告請求之賠償如下:
1.因系爭遊覽車拋錨致原告等人需自行購買車票前往當日預定下榻之飯店,且原告等人未能前往系爭暢貨中心享受購物行程,而系爭遊覽車之租賃費用為6,000歐元,旅行團團員包含原告等人共28人,租賃費每人為214.29歐元,且領隊戚美慧未替原告等人購買火車票,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後段
求償差額兩倍之
違約金即428.58歐元,依當日我國時間為113年6月22日星期六,故以下周一即113年6月24日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35.3計算,原告本於契約第22條第1項後段約定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萬5,129元。
2.原定於系爭暢貨中心之購物行程,因系遊覽車拋錨而未能前往,屬旅遊內容之變更且
可歸責於被告,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請求依全部旅遊費用之5%作為全部損害數額,故原告王文杰、陳明珠、李易享、張書蓉分別本於契約第2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2,240元、1萬2,240元、1萬3,782元、1萬3,782元。
3.系爭遊覽車為被告之使用人,被告應就遊覽車業者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請求被告以全部費用換算一日之賠償,系爭旅遊全部旅遊日數為18日,原告王文杰、陳明珠、李易享、張書蓉得本於
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契約第24條第1、2項約定分別向被告請求1萬3,600元、1萬3,600、1萬5,313元、1萬5,313元,
(三)
乃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杰4萬0,9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珠4萬0,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易享4萬4,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書蓉4萬4,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旅遊第16日並無事前表定或約定確切出發時間,而領隊以LINE通知所有旅客「8:00準時大廳出發」,僅為通知方便提早集合旅客之意。系爭遊覽車出發後,即有數位旅客包含原告王文杰向領隊提出要求至海關或相關機構,辦理退稅(因此增加約20~30分鐘),因該日已屆旅程最後一日,領隊受懇求並說明會遲延旅程時間後通知遊覽車司機修改路線駛往最近之退稅單位辦理退稅事宜,後因已近中午用餐時間,領隊擔心部分旅客飢餓影響身體不
適,故先安排旅客於最近區域之餐飲店用餐,並將原預算每位餐費20歐元加倍退還以為補償,原告均同意收受並無
異議。系爭遊覽車突發故障,
非領隊與被告所能預期及掌握,該車所屬公司也有提出車輛檢車安全紀錄等資料,領隊與被告均已盡最大努力履行系爭契約並讓旅客能安全準時搭機返抵國門。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請求部分:系爭旅遊遲延發生當日,先有包含原告王文杰在內之旅客提出修改原定行程辦理購物退稅,後有遊覽車故障停留約41分鐘,而後行程因考量後續車輛安全檢驗文件確認、調度往返時間及駕駛司機員工作時數限制等,其等待時間預估約4至5小時,又人身安全至上原則,方決定改換搭乘火車前往法蘭克福,領隊分別安排行李車,將大件行李直送法蘭克福旅館,同時協助旅客全員購票,但因該火車站無人工售票,站長表示可在車上補票,過程雖稍有忙亂,但領隊還是協助旅客搭乘火車繼續旅程,且火車費用均由被告事前支出或事後補足。嗣被告主動通知全員28位旅客賠償事宜,其中24位均已同意以其旅遊總費用之2小時計算達成賠償。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請求部分:原告無法至系爭暢貨中心購物,如按原定行程無其他變數,則從原訂琉森至系爭暢貨中心間距離約260公里,再至法蘭克福飯店間距離約222公里,系爭遊覽車於高速公路安全行駛,雖速限最高為時速100公里,但因行經蘇黎世區域時常發生回堵,時速僅約70~80公里/小時甚或更低,以平均時速70公里計算,前述路程需6.9小時,如再加上停留購物行程2至3小時,以及公路常見的塞車回堵、他車事故等不可控制因素,總車程時間如達11至12小時應屬常態範圍,領隊為能準確能抵達法蘭克福機場且安排登機資料等事宜,僅能將最後購物行程予以
捨棄,以求順利搭機返抵國門,領隊在為此決定前,先以車內廣播方式通知團員,而當下團員包含原告等人在內均無異議且接受領隊及被告安排,依民法第514-5條第1項,被告所為行程變更實為保全旅團整體行程之重要利益,並防範再有其他變數發生更而影響準時搭機返抵國門之考量,且依同條第3項,旅遊營業人依第1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然團員均無異議且同意依變更後之行程。系爭遊覽車租賃費僅為被告內部經營費用與成本之計算,非原告得請求之賠償。
(四)被告僅同意賠償原告王文杰、陳明珠各3,400元、賠償李易享、張書蓉各3,828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王文杰、陳明珠各支出團費24萬4,800元,原告李易享、張書蓉各支出團費27萬5,638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原告給付
上開金額乙情,除被告僅同意賠償原告王文杰、陳明珠各3,400元、賠償李易享、張書蓉各3,828元外,其餘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就請求賠償系爭遊覽車之租賃費用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旅遊契約書第22條第1項約定:「旅程中之食宿、交通、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即原告)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十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達成旅遊契約所定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差額二倍之違約金。」等內容,可知該條約定係指被告變更約定之交通等級與內容時,原告始得請求賠償與變更後項目相比之差額,本件已涉及契約不履行之程度(如下述),而原告所請求之遊覽車租賃費,僅係本應由被告履行契約所應支出之成本,此部分金額成本若干與原告
無涉,並非係屬上開所述之變更差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無可採,原告之損害請求應以下述之約定規定為據(詳下述)。
(二)就請求賠償全部旅遊費用之5%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旅遊內容變更致其無法於系爭暢貨中心進行購物行程,受有全部旅遊費用之5%之損害
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旅遊契約書第22條第3項約定:「甲方受有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等內容,可知該條約定係以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而受有其他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時,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因旅遊內容變更致其無法於系爭暢貨中心進行購物行程,本屬契約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與上開所指另得請求之損害有別,本件既未見原告提出有何因旅遊內容變更而受有其他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三)就請求全部費用換算一日之賠償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民法第514條之8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旅遊契約書第24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
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每日賠償金額,以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計算。但行程延誤之時間浪費,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前項每日延誤行程之時間浪費,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甲方受有其他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有契約書
可憑。
2.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
記錄(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系爭旅遊第16日係預計於上午8時出發,先至系爭暢貨中心再至德國法蘭克福飯店,然系爭遊覽車於9時許始到飯店,且直至下午3時許取消至系爭暢貨中心行程止,系爭暢貨中心之行程已遲延逾6時,乃至交通方式之變動、延誤,自行搭乘火車之不便,幾近於原告自助完成,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日之旅遊費用,
即屬有據。基此,原告王文杰、陳明珠各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3,600元(計算式:24萬4,800÷18=1萬3,600);原告李易享、張書蓉各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5,313元(計算式:27萬5,638÷18=1萬5,313),
而非僅被告所
認諾之2小時部分金額。
3.上開計算之損害範圍,與一日之契約履行利益相當,故原告原所請求之其他金額,均可涵蓋於此,毋庸重複請求,反之,被告既前已按每位餐費20歐元加倍退還40歐元以為補償原告,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簽收單可憑,且為原告不爭執,此部分補償金額為上開賠償所包含,自應予扣除,參酌臺灣銀行113年6月20日現金買入匯率33.85為計算,應扣除1,354元(計算式:40×33.85=1,35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王文杰、陳明珠、李易享、張書蓉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萬2,246元、1萬2,246元、1萬3,959元、1萬3,959元。至被告雖抗辯行程變更為包含原告在內之團員提出要求及有經過全部團員同意云云,然被告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
所稱同意真意為何,亦不得任意解為
免除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杰1萬2,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見本院卷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珠1萬2,246元,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易享1萬3,959元,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書蓉1萬3,959元,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88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578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