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神沅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神沅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戴宜芳則為連帶
保證人,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11月6日止,尚積欠19萬8,6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乃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保證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9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