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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車輛使用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348號
原      告  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騰  
被      告  蔡板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占有為事實上管領力,非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不得以之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自民國109年6月25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止為被告占有使用,惟占有非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原告亦未釋明有何不能提起他訴訟情形,則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惟其情形可以補正,本院爰於114年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須附繕本),並於114年2月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