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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鄭文楷  
被      告  丁俊人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時,因於對向有來車交會時超車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許宏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1719元(其中工資費用:18801元,補漆費用:38400元,零件費用:13451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騎乘A車跨越對向車道行駛而與B車發生碰撞,然僅撞到B車之後照鏡,而願意賠償該部分損失,其餘車損部分不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前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而與原告所承保之B車發生碰撞,並致B車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19171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彩色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為修復費用計為191719元(其中工資費用:18801元、補漆費用:38400元、零件費用:134518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損照片為據,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上開車損照片所示,B車之左前輪框附近有多處烤漆脫落及刮擦痕,左前輪葉子板、左前後門下飾板處亦有多處烤漆脫落等情形,核與前開估價單上各該維修項目所示車損位置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且與本院所調取之前開現場照片所示B車車損情形相符,審酌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B車係左側車身碰撞損,且依B車駕駛人許宏隆於系爭事故發生日所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示,系爭事故係因A車左側碰撞B車左側輪框附近所致,復依本院所為B車行車紀錄器擷圖所示,系爭事故係於兩車近距離會車時所發生,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有晃動之情形,且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持續前行離去,顯見系爭事故之碰撞力道非微,則以前開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兩車行向及相對位置,B車左側車身除碰撞處外,其內部與外側相互連結處併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實合於常情,堪認前開估價單所載各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所示車損情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又開估價單所載修復工法多為拆裝、烤漆及更換零件,而車身各部位之零件與安全性息息相關,經維修廠以其專業判斷,認相關零件有拆卸、更換後重新安裝之必要,亦屬必要之修復,足見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方式尚屬合理,則被告徒以前詞為辯,尚非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為前開修復費用,於法應屬有據。
 ㈢又B車係109年9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包括零件134518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2月27日止,已使用2年6月,則就B車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4367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8801元及補漆費用38400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0879元(即43678+18801+38400=100879)。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2月17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其中1473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518×0.369=49,6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518-49,637=84,881
第2年折舊值    84,881×0.369=31,3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881-31,321=53,560
第3年折舊值    53,560×0.369×(6/12)=9,8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560-9,882=43,6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