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郭川珽
被 告 許晉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5,884元,
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車禍發生時,B車打右轉燈要經人行道進入停車場入口,但B車右轉未靠邊而是自道路中央右轉,A車當時在B車右後方直行,右轉車應禮讓直行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觀諸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所附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28、33至43頁),可知A車為直行車,B車為右轉車,A車受損部位為前車左側,B車受損部位為右前側車身,
堪認系爭車禍發生時,A車已行駛於B車右側,是B車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右轉,
為肇事原因,A車則無肇事原因,就此,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萬5,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