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施藝嫻
被 告 高子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峽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稽;再本件
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參,是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或
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至本件民事
起訴狀雖陳報被告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然經本院函請員警查訪被告有無居住在上址,員警則回覆該址係萊爾富便利商店三芝芝蘭店,查無被告居住在該址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民國114年4月3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307284號函在卷可參,自難
難認被告現實際居住在本院轄區,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