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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39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武彥之繼承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關於被告姓名、住所居所之記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更正後之起訴狀(須附繕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為「甲○○○○○○」,尚不能特定被告為何人,致本院無從審理;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3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未據原告繳納,其情形可以補正,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