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簡字第444號
原 告 李忠海
李英齡
上列原告與
被告賴瑞珍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
民事庭後,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具狀追加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聲明其與被告賴瑞珍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97,230元及利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7,63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