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81號
原 告 楊豐誠
被 告 火星基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是本院綜合
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併請求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即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當屬有理。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2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