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8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升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25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256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惟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及繳付利息至113年10月20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欠本金213,256元
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退件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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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45計算之利息。 | 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