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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威豪  
被      告  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由訴外人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公司背書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399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年息
1
SD0000000
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北新莊分行
52萬2,223元
113.10.17
113.10.17
6%
2
SD0000000
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北新莊分行
62萬0,124元
113.11.18
113.11.18
6%
3
SD0000000
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北新莊分行
25萬9,330元
113.11.18
113.11.18
6%
4
TD0000000
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北新莊分行

48萬0,030元
113.12.17
113.12.17
6%
5
TD0000000
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北新莊分行

58萬0,266元
114.01.17
114.01.17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