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簡字第507號
原 告 劉經發
被 告 星澳利多國際有限公司
兼
被 告公司
林博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雯琦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有無
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
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如認
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
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
參照)。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乃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未發生變更,不須另行蒐集訴訟資料而言。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係提起給付租金
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租金,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具狀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追加請求追加被告裘鎮宇返還投資款新臺幣100萬元本息及此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原告此部分
追加與原起訴所涉訴訟標的,二者爭點並無共同性,訴訟資料無可為相同之利用,
難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證據方法均屬有別,需另就
追加之訴進行證據調查、
言詞辯論,有礙於訴訟之終結。再者,被告亦當庭表示不同意
追加(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
上開訴之
追加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均有未合,且本件亦核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事由,是原告上開
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