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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507號
原      告  劉經發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星澳利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裘鎮宇


被  告公司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雯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未發生變更,不須另行蒐集訴訟資料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係提起給付租金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租金,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具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追加被告裘鎮宇返還投資款新臺幣100萬元本息及此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原告此部分追加與原起訴所涉訴訟標的,二者爭點並無共同性,訴訟資料無可為相同之利用,難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證據方法均屬有別,需另就追加之訴進行證據調查、言詞辯論,有礙於訴訟之終結。再者,被告亦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均有未合,且本件亦核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事由,是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