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簡字第51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原石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徐皓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黄信豪,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稽,
乃職權命其承受
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