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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簡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51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被      告  原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信豪
被      告  徐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應由黄信豪承受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黄信豪,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職權命其承受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