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1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原石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徐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徐皓,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黄信豪,則經本院
裁定由黄信豪
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石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5年12月16日止,共分60期,並自借款日起按期於當期末日16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155(現為百分之1.875)計收,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之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02,1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徐皓身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